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我区文物保护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二、日常管理
第三条 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资源合理利用的指导、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各级各部门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部门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管理责任人一般为国有登记文物的使用人和非国有登记文物的所有人。无法确定使用人的国有登记文物和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私有登记文物,其管理责任人应当确定为文物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
第五条 区文物主管部门与登记文物的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登记文物的基本登录信息,文物保护利用注意事项,管理责任人日常维护和安全巡查职责等,并可以根据文物类型作出有针对性的细化表述。乡镇(街道)或者村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街道)或者村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加大监管力度,坚决打击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盗窃国有文物、违法倒卖、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区公安部门要加大对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哄抢、偷盗、贩卖、走私、破坏文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乡镇(街道)、各级各部门及全区公民发现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要立即向区公安及文物主管部门举报。
三、保养修缮
第七条 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文物工作方针,区财政部门要保证必要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在处理文物与旅游、宗教、基本建设等关系时,必须坚持把文物本体及其原生环境的保护和保存放在重要位置。在确保文物安全和永续利用的前提下,正确发挥文物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实现文物保护工作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在本区境内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考古发掘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应级别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工农业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或古墓葬,应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区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文物修缮,应当高度重视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特征,尽量采用本地传统做法,鼓励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并注意与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结合。
四、使用利用
第十三条 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文物资源。鼓励合理利用登记不可移动文物,支持依托古遗址古墓葬所在空间开辟绿地和城市公园;支持将文物建筑用于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公益办公等。
第十四条 国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创造条件将文物建筑向社会开放。确实不具备全面开放条件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在有限的时段、有限的空间开放。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国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私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用于公益性开放的,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鼓励将位于农村的文物建筑纳入农村宅基地改革试点,区文物主管部门对相关文物后续利用给予优先支持。
五、其他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