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设立依据 |
民办学校以及实施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市辖区范围内的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六款: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关于印发“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晋教成[2004]19号第二章相关条款 |